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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莫伸伸手必被抓又一法官受贿滥用职权被判刑

2020-12-30 17:0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147| 评论: 0|原作者: 法律服务窗

摘要: 法官代表的法律的威严,代表的是法律的公正,人一定要正,否则法官都锒铛入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5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宏,女,1980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奇台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19年4月15日被奇台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8日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奇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京,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毅,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宏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环金、冯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宏及其辩护人王雪京、刘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15年6月,被告人张伟宏担任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经理马某的请托,为该法院正在审理的柴某玩忽职守罪一案打招呼说情,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张伟宏受其同学邢某的请托,为邢某所在的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诉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建公司的买卖合同一案,找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催促判决,收受请托人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被告人张伟宏审理段某1的鑫和公司和西安某公司400多万元商品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后鑫和公司胜诉。判决生效后,张伟宏受段某1请托,为尽快拿回案款帮鑫和公司到西安划扣案款。张伟宏以鑫和公司需要提供出差的相关费用为由,收受段某1人民币20000元。2017年春节前夕至2018年春节前夕期间,段某1为感谢张伟宏在民事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和继续维持好关系,先后分三次共送给张伟宏价值7000元购物卡和价值8040元的西域沙地红酒。
4、2018年,被告人张伟宏担任刑一庭庭长,办理史帅、史渊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案件期间,其同学张某龙找张伟宏帮忙,希望对史帅能够轻判,送给张伟宏价值21700元的欧米伽手表一块,价值5950元的coach黑色手提包一个。
二、滥用职权罪
2016年,被告人张伟宏在审理玛纳斯县“恶势力”头目王某1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受玛纳斯县恒盛天然气公司经理蒋存福请托,帮助王某1看证据材料,并提出相关建议。在审理过程中,张伟宏在明知王某1起诉的50万元债务已偿还的情况下,引导王某1出示另外50万元的证据,在原告诉讼事实发生变化时,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继续审理,对被告辩解该50万元中30万元已在玛纳斯县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对该50万元中20万元手写的凭证是在王某1的胁迫下写的辩解未核实,对赵某及担保人在庭审中提出多次遭受王某1非法拘禁、暴力讨债等辩解不予理睬。在第一次开庭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张伟宏约赵某至法院见面,以不同意调解判的更多施加压力,迫使赵某被动的达成调解。2016年7月13日,在张伟宏的违法调解下,使受害人赵某无故背负人民币665300元债务。
被告人张伟宏系抓获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赃款919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6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宏归案后,向奇台县纪检委退赃91998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宏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伟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伟宏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雪京、刘毅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张伟宏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滥用职权罪“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不合适。理由如下:一、王某1虽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法院至今并没有执行赵某一分钱,没有直接造成赵某经济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没有实际造成任何损失。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张伟宏并未造成以上重大经济损失。二、张伟宏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轻。赵某对本案的调解结果,既没有上访,又没有对该案进行再审、民事抗诉,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对执行数额提出异议。三、张伟宏滥用职权的行为极其轻微。1、张伟宏在审理王某1与赵某案件中,对证据的认定有法律依据。赵某、李某、担保人在多次当庭自认存在第二笔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情形法官无须再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继续深入调查。2、担保人王卫国在庭审中对王某1出具的30万元转账凭证提出了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3、赵某受到所谓的“压力”仅仅是法官的一种调解方式。张伟宏对赵某“不同意调解,会判的更多施加压力”,是一种调解方式,判的更重,不必然导致赵某丧失救济途径。4、赵某、担保人吴某在庭审中称受到王某1胁迫出具《承诺书》,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出示报警记录,但经过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未对该案认定为刑事犯罪。四、张伟宏在滥用职权中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张伟宏具有坦白情节。张伟宏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向监察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张伟宏在庭审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五、张伟宏在受贿案件中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张伟宏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昌吉州监委出具的《指定办理通知书》、奇台县监委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19年4月15日,在张伟宏被立案调查之前,监察委仅掌握张伟宏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未掌握张伟宏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张伟宏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张伟宏如实供述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在被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委托其家属主动退缴共计92690元。3、被告人张伟宏当庭表示愿意在判决前积极缴纳罚金。4、虽然张伟宏供述称对其中20000元有占为己有的意思,但各级法院均存在出差办案所产生的费用普遍由当事人一方支付的情况,张伟宏没有将出差产生5000余元的差旅费向单位报销。调解是司法活动中提倡的审判方式,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第一选择是调解。法官职业风险之大,也超越想象。希望法院严把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关。综合上述情节,以及张伟宏多次被评为先进,无犯罪前科,加之其家中女儿还小,腰部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为两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关于受贿罪的事实。1、2015年6月,被告人张伟宏担任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期间,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经理马某的请托,为该法院正在审理的柴某玩忽职守罪一案打招呼说情,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0000元。2、2016年7月,被告人张伟宏受其同学邢某的请托,为邢某所在的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诉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建公司的买卖合同一案,找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催促判决,收受请托人人民币20000元。3、2016年,被告人张伟宏审理段某1的鑫和公司和西安某公司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鑫和公司胜诉。判决生效后,张伟宏受段某1请托,为尽快拿回案款帮鑫和公司到西安划扣案款。张伟宏以鑫和公司需要提供出差的相关费用为由,收受段某1人民币20000元。2017年春节前夕至2018年春节前夕期间,段某1为感谢张伟宏在民事案件中给予的帮助和继续维持好关系,先后分三次共送给张伟宏价值7000元购物卡和价值8040元的西域沙地红酒。4、2018年,被告人张伟宏担任刑事审判一庭庭长,其在办理史帅、史渊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一案期间,其同学张某龙找张伟宏帮忙,希望对史帅能够从轻判处,送给张伟宏价值21700元的欧米伽手表一块,价值5950元的coach黑色手提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针对收受柴某贿赂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2015)玛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宣读了证人柴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伟宏的供述与辩解。二位证人与被告人张伟宏的供述相互印证,关于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数额等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伟宏收受马某代柴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的事实。
2、针对收受邢某贿赂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2015)呼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呼民初字第21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读了证人邢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伟宏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伟宏受邢某请托,帮助催促办理邢某的公司在呼图壁法院的民事案件,被告人收受邢某贿赂的现金20000元的事实。二位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张伟宏供述内容事实部分相互印证,关于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数额等内容一致。
3、针对收受鑫和公司贿赂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2016)新23民终1907号民事调解书,(2016)新2324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之一民事裁定书、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宣读了证人段某1、段某2、刘某、轩志强的证言、被告人张伟宏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伟宏在办理鑫和公司的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收受鑫和公司贿赂的现金20000元,以及先后分三次收受段某1给付的价值7000元购物卡和价值8040元的西域沙地红酒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张伟宏供述内容事实部分相互印证,关于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数额等内容一致。
4、针对收受张某贿赂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黑色coach手提包一个,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玛检公刑诉(2018)65号起诉书、玛纳斯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史帅的现实表现评议、玛纳斯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玛纳斯县公安局关于史帅举报刘彦武充当路霸一事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玛纳斯县公安局关于史帅举报行贿受贿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书、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宣读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伟宏的供述与辩解、张伟宏在监察机关的辨认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伟宏办理史帅等人开设赌场罪、赌博罪案件过程中,收受请托人张某贿赂的价值21700元的欧米伽手表一块、价值5950元的coach黑色手提包一个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张伟宏供述内容事实部分相互印证,涉及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一致。
上述四起受贿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证明主要事实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事实。王某1是职业放贷人,2014年10月6日,赵某、李某向王某2、王某1借款500000元,担保人为吴某、王卫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月息为35‰。2015年4月15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2、王某1还款540000元。2015年4月22日,赵某向王某1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由赵某提议转账到柴青山的账户。赵某等人当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王某1等人在索款中采用尾随跟踪、侮辱、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威逼赵某在虚增的700000元借款借条上签字,逼迫赵某在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300000元凭证下方书写虚增其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200000元的相关材料,并逼迫赵某书写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赵某向王某1借款300000元的民间借贷案件于2016年4月20日,经玛纳斯人民法院制作(2016)新2324民初793号民事调解书,做调解处理。
王某1与玛纳斯县恒盛天然气公司经理蒋存福是朋友关系,二人在聊天时王某1告诉蒋存福其有一些贷款未收回。2016年初,蒋存福约张伟宏和王某1来到蒋存福的办公室。蒋存福请托张伟宏给予王某1帮助。张伟宏看了王某1放贷的部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赵某所书写的材料),张伟宏提出了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的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内容,并表示给予帮助。2016年4月26日,王某1向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李某等人本金为50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由被告人张伟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赵某等人举证该起诉的500000元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清。后王某1先后出具其虚增威逼赵某签字的700000元借条和借款300000元及凭证下方书写虚增其以现金方式给付200000元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张伟宏在查明王某1所依据起诉的500000元债务已偿还,并且出借人是王某2、王某1的情况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张伟宏帮助王某1要求王某2在债权转让说明上签字,从而达到王某1自己起诉主张的条件。庭审中赵某等人辩解该500000元中300000元已经在玛纳斯县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处理,对该500000元中200000元手写的凭证是在王某1的胁迫下书写的辩解,以及王某1等人对赵某及担保人多次进行非法拘禁、暴力讨债等辩解的事实情况,不予进行调查核实。在第一次开庭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伟宏通过打电话和约赵某到法院调解,并提出调解建议。以赵某如果不同意调解,判决的结果债务数额可能会更大等情况,从而造成赵某担心承担更大债务的心理压力。2016年7月13日,在被告人张伟宏主持调解下赵某被动与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从而致使赵某承担了该不实的500000元本金和150000元利息的债务及诉讼费用15300元,共计人民币665300元。王某1后来就该案向玛纳斯县人民该案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7月31日,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以赵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6年8月4日,王某1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王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玛纳斯县公安局认定了以王某1为首的暴力讨债团伙实施犯罪,并报请逮捕其团伙人员共13人。2019年,王某1等人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王某1等人团伙实施犯罪案件,现另案由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尚在审理中。
被告人张伟宏系抓获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伟宏的亲属向纪检监察部门退缴赃款91998元,2019年11月22日向法院退缴款692元,2020年1月20日,张伟宏的丈夫向法院缴纳罚金100000元。
关于滥用职权方面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2016)新2324民初844号民事卷宗一册,(2016)新2324民初793号民事卷宗一册,关于赵某所有的第六师国用(2014)第02166号土地查封情况说明,王某1非法拘禁案案卷材料,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执705号执行卷宗。宣读了证人赵某、王某1、王某2、李某、吴某、胡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伟宏的八份供述与辩解及自述材料。根据张伟宏的自述和讯问笔录的内容与王某1的讯问笔录内容,以及赵某等证人证言内容和相关案件证据材料之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2016年,被告人张伟宏受蒋存福的请托,在审理王某1诉赵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故意违犯法律程序,不进行调查事实,强行调解办案。致使赵某被确认承担了该不实借款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6530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另提供的证据有:1、昌吉州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函、指定办理通知书、中共奇台县纪委2019年第25次常委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本案管辖权问题。
2、被告人张伟宏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伟宏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可以证明请托人蒋存福已于2017年2月20日死亡。
4、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确定表、干部任免通知五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关于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设置事宜的通知、关于下达县法院政法专项编制的通知、关于王彩霞等244名同志为首批员额法官的通知、玛纳斯县法院党组会议记录、中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党组内设机构改革干警调整方案、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伟宏身份情况和审判工作职务变动情况。
5、搜查笔录二份、查封/扣押清单三份、返还清单二份。可以证明2019年4月15日,办案机关在张伟宏住所搜查并查封/扣押部分财物及财物凭证等,后来均已全部发还。
6、到案经过一份。可以证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伟宏系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证明主要事实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和其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69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伟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宏在庭审中对其受贿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故意超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无权决定与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具体表现形式为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任意放弃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等。被告人张伟宏受蒋存福请托,主观上有以帮助王某1的不当目的,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王某1进行诉讼指导,帮助王某1要求王某2在债权转让说明上签字;不顾庭审中赵某等人辩解其中300000元已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以及王某1等人对赵某及担保人多次进行非法拘禁、暴力讨债等辩解。上述的辩解情况,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和便于查清的事实,被告人却故意不予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提出调解建议,进行强行调解。被告人张伟宏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宏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且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宏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伟宏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张伟宏的行为没有达到“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社会影响较轻”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中,赵某承担了该不实的665300元已经由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并在人民法院执行中,该损失已被确认。故上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伟宏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张伟宏滥用职权的行为极其轻微。其在审理案件中,对证据的认定有法律依据,调解案件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等意见。经庭审中查实被告人张伟宏受他人请托,以不当目的和采用不当方法,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调查核实事实的职责,任意放弃职责;以权谋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伟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主动认缴罚金等符合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庭审举证的证据证明,且公诉人已经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量刑方面,被告人张伟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宏归案后,全部退赔了受贿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宏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张伟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伟宏在被立案调查之前,监察委仅掌握张伟宏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未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张伟宏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应当对受贿犯罪的部分,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昌吉州监察委员会的指定办理通知书,奇台县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人张伟宏是以涉嫌滥用职权、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被留置调查,而受贿罪也属于职务犯罪范畴。被告人供述和自述材料可以证明其在留置期间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伟宏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辩护人的意见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张伟宏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5040元、欧米伽手表一块、coach黑色手提包一个,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杨 倩

人民 陪 审员   许明辉

二 ○ 二 ○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何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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