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劳某某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4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00014195128R。 负责人施伟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5月12日晚,案外人包伟某驾车载劳某某从浙江省嘉兴市至江苏省××镇。当晚23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吴中公安分局)在木渎镇金运花园北门附近抓获劳某某及包伟某等人,并传唤至吴中公安分局木渎派出所。吴中公安分局受理的案涉行政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劳某某未陈述真实身份,并自报名高乙。2019年5月14日,吴中公安分局作出吴公(木)行罚决字〔2019〕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9日晚,高乙(自报)在苏州市××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附近路段搭识卖淫女葛某,谈妥嫖资300元,后二人欲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高乙(自报)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乙(自报)行政拘留五日。吴中公安分局对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的涉案地点位于苏州市××中区,属于吴中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该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关于传唤程序的合法性。吴中公安分局当庭陈述于5月12日晚23时至24时抓获嫌疑人高乙等人,经现场核实后,口头将劳某某等人传唤至木渎派出所。劳某某陈述当场被抓获后,给其戴了手铐,应属于强制传唤。对劳某某在现场被戴手铐传唤至木渎派出所的事实,吴中公安分局当庭也没有否定,但认为戴手铐并不一定是强制传唤,为了安全口头传唤也可以使用手铐。根据《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第五十六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吴中公安分局在传唤的过程中使用了手铐,在法律没有规定口头传唤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对劳某某采取了强制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后也未补办批准手续,故吴中公安分局强制传唤程序违法。根据《程序规定》的规定,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故吴中公安分局辩解为了安全口头传唤可以使用手铐,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意见,不予采信。《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第六十九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传唤违法嫌疑人的时间应当以时为计算单位,吴中公安分局提供的延长传唤报告书中只记载传唤延长至二十四小时,没有记载审批及延长传唤的起止时点,属于程序违法。关于辨认程序的合法性。吴中公安分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组织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辨认,虽然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制作了辨认笔录,但辨认程序违反了《程序规定》的规定,辨认程序违法。关于处罚前告知程序。吴中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劳某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1时05分。如该告知笔录真实,根据吴中公安分局提供的尤某中辨认笔录,证实尤某中对辨认对象的辨认程序完成于2019年5月14日1时50分,吴中公安分局在未完成调查取证情况下,就向劳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显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该告知笔录不真实,根据吴中公安分局当庭陈述,劳某某因吴中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凌晨三四点钟被送拘留所执行。而劳某某陈述吴中公安分局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5月14日上午9、10点钟,且只有一名民警。在吴中公安分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无法确认吴中公安分局相关告知程序的合法性及实施的告知行为发生在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还是之后。关于吴中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载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吴中公安分局送达劳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并未附高乙(自报)的照片。吴中公安分局当庭陈述系笔误,实际应为2019年5月12日,虽然向原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加盖了校对章,且附有照片。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且吴中公安分局至今也未对送达劳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补正,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并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规定。 综上,吴中公安分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吴公(木)行罚决字〔2019〕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劳某某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吴中公安分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吴公(木)行罚决字〔2019〕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中公安分局负担。 吴中公安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吴公(木)行罚决字[2019]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 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对口头传唤中给被上诉人戴手铐予以否认,并不能认定承认了该事实;同时,《程序规定》规定了强制传唤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并不禁止在口头传唤中使用警械,且被上诉人属于依法可以使用警械的对象,故认定上诉人传唤程序违法不当。 2.依照《程序规定》规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其到案、离开的时间,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原审认定延长传唤时间程序违法不当。 3.常某勇、尤某中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此二人仅作为辨认“嫖娼嫌疑”的上诉人的陪衬,故不存在“多名辨认对象”,同时减去常、尤二人,陪衬照片也不少于10张,故原审认定辨认程序违法不当。 4.在被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签字捺印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告知笔录上进行注明,该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尤某中的辨认笔录属于另一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其辨认时间虽在本案处罚告知笔录之后,但不影响处罚告知行为的合法性。 5.《程序规定》要求对不讲真名的违法嫌疑人按其自报的姓名并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意在解决对不讲真名的处理及规范公安机关案卷管理、查询,对违法嫌疑人不具有实际意义,本案中送达给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未附照片,不影响其权益,故原审以决定书案发日期笔误、决定书形式不符认为程序违法错误。 6.卖淫女、常某勇、尤某中等人证实被上诉人支付嫖资300元,原审认为上诉人扣押300元现金与本案无关联错误。 综上,上诉人在工作中因不仔细导致笔误、瑕疵未造成被上诉人权利的减损,人民法院可以指正,但不应当撤销本案处罚决定,其撤销行为实际上帮助了被上诉人违法获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0481行初52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吴公(木)行罚决字[2019]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有关“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既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体现。被上诉人劳某某身为公安干警,在上诉人吴中公安分局执行治安管理过程中,谎报姓名,不配合调查,拒绝在询问笔录、送达法律文书上签名,未尽到一般公民的法律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指正,其所在单位应当加强教育。根据立法宗旨与诉讼制度功能,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案件裁判,达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不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目的。合法权益,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包括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即便是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排斥在保护之外。原审经过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口头传唤中使用警械程序、辨认程序、处罚告知程序、处罚决定书制作程序违法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㈢项“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规定,判决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体现了行政审判的制度功能。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二审不再赘述。针对吴中公安分局上诉观点,有关嫖资认定因涉及事实认定二审不作评判,其余抗辩意见分析如下:上诉人认为《程序规定》只规定了强制传唤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并不禁止在口头传唤中使用警械问题,是对法律的误解,且违反行政机关“法无明文不可为”的通用原则;上诉人认为常某勇、尤某中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不属于嫖娼行政案件中的“多名辨认对象”,同时即使减去常、尤二人,陪衬照片也不少于10张的问题,上诉人确实将常、尤二人作为同次辨认对象,有辨认人在其照片下方签字为证,至于辨认对象涉及刑事还是行政并不属于辨认人认知的范围,故上诉人组织辨认的程序违反《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以及第一百零四条“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尤某中的辨认笔录时间虽在本案处罚告知笔录之后,但其属于另一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故不影响处罚告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吴中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已明确作为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依据提供,因诉讼不利而改变观点,不可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以决定书案发日期笔误、决定书形式不符认定程序违法错误的问题,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法律效力,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执行依据,也是相对人救济依据,并具有公权确认的社会效果,上诉人将《程序规定》有关公安机关对不讲真名的违法嫌疑人决定按其自报的姓名书写并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仅理解为公安机关解决案卷管理、查询之用,显然错误,错写案发时间并未附被上诉人照片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被上诉人时已具有法律效力,其制作程序违法并非是在诉讼中将修改后的法律文书(送达被上诉人的未修改)递交法院的行为可以弥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用,如有不妥,请来函告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