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乙女承担婚外生女的保胎费、剖腹产费、住院费、护理费、生活费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乙女承担甲男照管、哄抱女儿近四年(2010年2月-2014年1月)的劳务费、护工费每月按1400元,共6.4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乙女赔偿原告精神、名誉损害费6万元。4.被告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事实 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于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5月22日生育儿子。2009年2月14日乙女在医院剖腹产下女儿。 乙女称,由于甲男没有生育能力,女儿系经甲男同意,在不育门诊部医院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后生育,并提交手术证明、2014年8月24日与甲男的通话录音对此予以证实。 甲男不予认可,称乙女进行人工受精并未经过自己同意,2014年8月24日距离甲男被评定为智力二级仅有三个月时间,甲男当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甲男的言语无效。并称女儿系乙女在与甲男婚姻存续期间和他人婚外生女。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甲男因智力经评定等级后领取证明,载明甲男 类别为智力, 等级为二级。2020年1月15日,甲男对其等级进行复评。甲男称其在父母的精心呵护及积极治疗下,恢复良好,由智力二级降为智力四级,但因为疫情,新的证尚未领取。甲男现为某医院保安。 再查明,乙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今已经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判决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乙女提出,甲男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系甲男父母代为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乙女与甲男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乙女系甲男的法定第一顺位监护人,故在未经法院认定原告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决定指定原告父母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判决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特别程序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并指定原告父母为监护人后再进行实体审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乙女2014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始,至今已为离婚一事向法院提起过三次诉讼,目前第三次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乙女与甲男的婚姻关系虽然尚未解除,但通过多年来的离婚诉讼可知,双方矛盾突出,问题明显。 本案系甲男起诉乙女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乙女系本案的被告,在乙女第三次起诉离婚期间,将乙女作为甲男的监护人明显不妥。 关于甲男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甲男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残联办公室出具的复评告知书,称已对其等级已进行了复评,甲男由智力二级 降为智力四级,但因为疫情,新的证尚未通知领取。结合甲男现为医院保安及在庭审中的正常表现,推定四级智力属实。智力四级属于智力上的轻度,智力略低于正常人水平。甲男在庭审中可以清楚、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可以与人正常沟通交流,并明确表示同意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认可父母在诉讼过程中的代理行为。 民法总则规定,父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除配偶外的第二顺位监护人。依照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甲男的父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与甲男一起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既与客观事实相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确认原告的起诉不存在主体程序问题。 二、关于乙女是否经甲男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女儿的问题。 原告甲男坚称自己没有同意过乙女人工授精生育女儿,女儿系乙女与他人生育的婚外女儿。被告乙女对此予以否认,称女儿系经甲男同意后,在不育门诊进行人工授精后生育,并提交门诊出具的手术证明、2014年8月24日与甲男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甲男于2014年5月6日属于智力方面的重度残疾,乙女与甲男的通话在领取残疾人证后三个月,乙女无证据证实此时甲男已经具备完全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清楚、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庭审时,甲男本人到庭,明确表示没有同意过乙女人工授精,甲男的父母亲也否认曾经同意乙女进行人工授精,因此,乙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供体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却未能提交甲男签字同意其进行人工授精的病历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予以印证,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甲男同意乙女人工授精生育女儿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女儿为人工授精所生。 三、关于是否应赔偿甲男精神损失的问题。 甲男诉讼请求要求乙女赔偿甲男精神、名誉损害费6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认定女儿为经过甲男同意人工授精生育的女儿,但女儿确系甲男与乙女婚姻存续期间由乙女生育。甲男作为乙女的配偶,对乙女的身体状况及生理变化是了解的。按甲男与其父母的陈述,乙女在怀孕女儿前已背叛感情与他人私通,并坚称女儿系乙女与他人私通所生。 但自乙女孕育女儿开始,甲男就应当知道乙女怀孕的事实,但甲男没有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亦没有要求乙女中止妊娠,且在乙女生育女儿后,帮助照顾、抚养,说明甲男认可乙女孕育女儿。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知,在女儿的成长过程中,甲男对女儿疼爱有加,心甘情愿对女儿的成长付出感情、经济和精力,甲男在付出的过程中,也享受到了生养子女带来的天伦之乐。 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甲男在诉讼过程中未举证证实其因生育、抚养、照顾女儿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无证据证实女儿系因乙女与他人婚外情生育,更无证据证实甲男与乙女的感情裂痕因生育女儿产生,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甲男的该项请求,适当支持为宜,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 四、关于甲男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生育女儿的支出及照顾抚养女儿造成的劳务费、护工费问题。 首先,甲男要求的费用未举证证实实际发生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生育女儿时以及在深圳期间,甲男与乙女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有法定的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即便女儿并非经甲男同意生育、与甲男没有血缘关系,但甲男作为乙女的丈夫,依法对乙女有扶养义务。扶养并非仅仅体现在给付扶养费上,亦表现为在配偶需要时,在生活中对其进行照顾、帮扶。因此,甲男在乙女需要时,对乙女进行帮扶,帮助乙女照顾抚养女儿,是其作为配偶应尽的扶养义务。甲男要求乙女对抚养女儿的支出进行全额返还显属不当; 再次,甲男、乙女均认可甲男与女儿无血缘关系,但在卷证据无法确认女儿系乙女经甲男同意后人工授精生育。 综上,甲男在与乙女婚姻存续期间,为帮助乙女,对女儿的照顾、抚养的支出,在甲男、乙女感情出现矛盾,乙女数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时,出于公平原则,应由乙女对甲男予以适当补偿。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定乙女补偿甲男抚养女儿的花费支出,以3万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女向原告甲男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女返还原告甲男为照顾、抚养女儿的花费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乙女、甲男仍未离婚,甲男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妻子乙女系甲男法定监护人,一审以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审理此案,程序违法; 2、乙女、甲男仍未离婚,一审判令乙女赔偿精神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 3、一审判令乙女返还甲男照顾、抚养女儿女儿的费用支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1、甲男与乙女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甲父、甲母作为甲男的父母系甲男的合法监护人; 2、乙女长期搞婚外情,一审判令乙女向甲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3、一审判令乙女返还甲男为照顾、抚养女儿的费用支出正确。 二审法院裁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甲男、乙女二人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在甲男、乙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甲男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予以立案审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男的起诉。 思考 一审判决书写了那么多,二审两句话改判。婚姻存续期间要求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如果确实男方单独抚养孩子,可以孩子名义起诉要抚养费,但以男方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 女方自2014年5月2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至本案(二审判决时间是2020年6月)已经第三次起诉正在审理中,遇到特殊期情况的,离婚真难。 本案还涉及一个监护人的问题,残疾证是否可以直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配偶作为对立方当事人的时候,另一方的第二顺序监护人是否不需要进行特别程序,为了减少诉累直接可以作为监护人提起诉讼或者应诉? 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用,如有不妥,请来函告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