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并已偿还50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2018)桂0125民初1416号】 2016年3月27日,韦某权向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讲好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人:韦某权。2016.3.27。”韦某权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捺印。2018年9月6日,张某以韦某权未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张某声称韦某权于2017年2月已归还50000元)。上述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终结。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韦某权辩称其出具借条时原告张某并未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张某也予以承认,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本案借款10万元于2015年9月份左右已实际交付,本案借条系对2015年借款进行补写所形成,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所谓还款银行交易明细单中也未载明有汇款对方的户名及账号,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妻子收到的汇款50000元系被告韦某权履行还款义务所汇。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并已偿还50000元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下面笔者分析原告败诉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韦某权虽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张某,但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把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原告交付过现金给被告,而被告却有证人证明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到过现金,原告后来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进而主张该借款是在2015年9月份左右已实际交付,本案借条是补写的,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9月份将该1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当时原、被告双方均在非洲,资金的转账不畅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款是通过原告的大哥(或大嫂)从柳州转给非洲的毛老板(或毛老板的老婆)支付油款,这连原告都说不清楚的事情,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张某一直无法提供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应当由其承担败诉的后果。 温 馨 提 示 由于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既然打了借条,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钱款,必要时可以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人的银行账号,发生纠纷时“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完美证据链”。 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用,如有不妥,请来函告知。 |